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部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部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一、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在购买汽车时,消费者往往会关注汽车的品牌、型号、配置等方面,但对于汽车三包制度了解却不是很多。本文将针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主要零部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进行详细介绍。二、什么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三包”是指商品在销售后,消费者享有的“三保障”,即修理、更换、退货。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保证书或者其他质量保证文件,并承诺实行“三包”服务。因此,在购买家用汽车产品时,消费者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三包服务。三、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种类范围1.发动机发动机是家用汽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质量直接影响到整个汽车的性能和使用寿命。因此,在购买家用汽车时,发动机也是消费者非常关注的一个主要零部件。2.变速箱变速箱是汽车传动系统的核心部分,它负责将发动机的动力传递到车轮上。在家用汽车中,变速箱主要分为手动和自动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变速箱对于汽车的驾驶感受和油耗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影响。3.车身车身是家用汽车最外层的保护壳,其质量直接影响到汽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在购买家用汽车时,消费者应该关注车身材料、结构、防腐蚀等方面。4.制动系统制动系统是家用汽车行驶安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行驶过程中的制动效果和安全性。在购买家用汽车时,消费者应该关注制动器、刹车片、刹车盘等零部件的品牌和质量。5.悬挂系统悬挂系统是家用汽车行驶稳定性和舒适性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购买家用汽车时,消费者应该关注悬挂弹簧、减震器等零部件的品牌和质量。四、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凭证是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重要依据,其作用相当于汽车产品的“身份证”。在购买家用汽车时,消费者必须仔细检查三包凭证上的信息是否齐全和准确。一般情况下,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凭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商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基本信息;2.产地、生产厂商、销售商等相关信息;3.三包服务期限、范围及具体内容;4.退货、换货和维修服务流程及要求;5.其他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五、结论家用汽车产品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之一,其质量和性能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出行安全和舒适性。在购买家用汽车时,消费者应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三包制度,并仔细检查商品质量保证书或其他质量保证文件以及三包凭证等相关文件。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2023-08-1119.7万1官方号
最新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汽车三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21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张工2021年7月22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第十五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第十六条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第三章三包责任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第二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第二十八条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第三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第四章争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家用汽车产品,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乘用车,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质量问题,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第四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2023-07-1310.4万官方号

《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性能和安装要求》国家标准解读GB15084-2022《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性能和安装要求》国家标准是我国汽车安全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车辆视野盲区、提升行车安全、避免弱势道路参与者遭受车辆伤害有着重要的意义。近日,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084-2022《机动车辆间接视野装置性能和安装要求》,该标准将于202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届时将全部代替现有的GB15084-2013版本标准。新版标准制定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与GB15084-2013版本相比主要进行了哪些调整?对行业、企业将产生什么影响?带着这些疑问,本刊邀请主要标准起草人之一、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中国汽车标准化研究院资深研究员孙振东对标准进行解读。标准迎合间接视野装置产业发展的新需求和新趋势车辆间接视野装置是为车内驾驶员提供无法在车内直接观察到的车辆后方、侧方、前方区域视野的装置,车辆变换车道、转弯、倒车、超车等工况均需要间接视野装置提供必要的支持以观察车辆周边环境,保障车辆运行安全。近年来,随着我国智能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汽车也进入了电子化智能化飞速发展与应用阶段,车辆上的图像采集和应用技术被越来越多的企业重视。CMS(摄像机-监视器系统,也称为电子视镜),是用摄像机和监视器的组合来作为间接视野装置,由外部摄像机采集图像,处理后显示在车内监视器上,驾驶员通过车内监视器上显示的车辆外部图像,观察车辆外部环境,同时CMS也可以与其他系统集成,实现盲区预警、障碍物提示等功能。孙振东指出:“与光学视镜相比,CMS的形状和尺寸有较大不同,如CMS形状的流线型更好,结构尺寸更小,可以降低车辆的风阻,为车辆节能和减排做出贡献。”早在2016年,我国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就敏锐地洞察到了间接视野装置产业发展的新需求和新趋势,开始了CMS的技术预研工作,为GB15084-2022的更新和升级提供了充分的技术基础。标准为促进和规范CMS产品提供技术支撑GB15084-2022标准适用于M类汽车(乘用车和客车)和N类汽车(货车)、以及至少驾驶室被部分封闭的L类机动车辆(摩托车)间接视野装置。标准的技术内容主要包括间接视野装置性能要求和间接视野装置整车安装要求两个部分。其中,间接视野装置性能要求主要包括光学视镜的通用要求、尺寸、反射面、曲率半径的要求,以及CMS的通用要求及功能要求。间接视野装置的安装要求主要包括间接视野装置在车辆上的安装数量要求、安装位置要求和提供视野范围要求。关于标准修订的意义,孙振东认为:“GB15084-2022主要增加了CMS的通用要求及功能要求、安装要求、测试方法等技术内容,为CMS新技术在车辆上的应用提供了技术基础,为汽车传统视野行业的技术转型和升级提供了技术依据,为政府管理部门依规促进和规范CMS产品的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撑。”标准的主要技术要求变化与2013版标准相比,2022版标准主要有哪些技术要求变化?对于此问题,孙振东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首先对于光学视镜来说,一是增加了无边框内视镜的技术要求,由不允许使用无边框内视镜到允许使用无边框内视镜,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使内视镜的型式更加多样化;二是增加了自由曲面外视镜的技术要求,汽车外视镜经历了光学镜面从平面镜到曲面镜的技术迭代,修改了非球形反射面的技术内容及视镜反射面的要求,允许使用自由曲面外视镜。其次,对于CMS,一是增加了CMS的通用技术要求,规定了CMS的可调整性、外部的圆角半径、固定孔及凹座、转轴伸出量等;二是增加了为车辆驾驶员提供车内后视野CMS、提供车外后视野CMS、提供广角车外视野CMS的功能要求,规定了监视器的亮度调整、方向均匀性、横向均匀性、亮度和对比度复现、灰度等级复现、色彩还原、眩光调整、成像时间、图像闪烁等,CMS系统的延迟、帧率、几何变形、景深、锐度、点光源、光晕和镜头眩光、弥散亮度;三是增加了CMS的安装要求,规定了CMS系统的开启和关闭、默认视野、亮度和对比度调节、重叠显示要求、系统可用性、放大倍数和分辨率、放大倍数宽高比、监视器安装位置、视野范围等;最后还增加了CMS的测试方法和电子安全性规定、CMS发现距离的规定、CMS显示物体尺寸的规定等。与其他国家标准的差异目前,欧洲、日本、美国都有汽车间接视野装置相关的法规或标准发布实施。欧洲的UNR46是国际上第一个允许在乘用车和商用车上使用CMS系统作为间接视野装置的汽车法规。2016年7月11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R46《关于间接视野装置及安装间接视野装置车辆认证的统一规定》法规,允许使用CMS系统。日本作为UN/ECE成员国,在2017年6月等效采用了欧洲UNR46法规,从2017年开始允许搭载CMS的汽车量产。美国联邦汽车运输安全管理局(FMCSA)授予电子视镜厂商为期五年豁免权,在商用车保留光学镜的条件下、批量安装推广CMS,在乘用车上尚未有批准CMS使用的法规。但在2014年,特斯拉曾联合丰田、大众、通用等汽车制造商,向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上交了一份提案,建议间接视野装置采用CMS取代光学视镜。2022年3月,美国交通部(DOT)关于“CMS是否可以取代光学视镜”发布了一份联邦公报,公开征集意见。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了ISO16505-2015《道路车辆摄像头监视器系统人体工程学及性能表现-要求及测试方法》,规定了CMS的技术参数和试验方法。“GB15084-2022在修订过程中参照了UNR46《关于间接视野装置及安装间接视野装置车辆认证的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及测试方法等内容。但是GB15084-2022与UNR46法规依然存在一些差异。”孙振东表示。GB15084-2022删除了UNR46法规中关于间接视野装置的申请批准、标识、审批、间接视野装置的变更和批准的推广、生产一致性、处罚非生产一致性、停止生产、负责测试的技术机构、批准、车辆型式变更和认证扩展、过渡性条款等内容。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标准体系不涉及有关技术管理的内容。其次,GB15084-2022删除了附录1关于间接视野装置型式认证的申报、附录2关于安装间接视野装置车辆型式认证的申报、附录3和附录4通知书等、附录8汽车乘坐位置H点以及实际靠背角的确定程序、附录8的附件1三维H点装置描述(3DH装置)、附录8的附件2三维坐标系、附录的附件3关于乘坐位置的基准数据。主要原因是上述技术内容我国现行的相关标准已经全部涵盖,直接引用相关标准。CMS的特性和优势在光学、材料学、电子技术、软件算法、人机工程、空气动力学等领域新技术的加持下,CMS拥有众多光学视镜所不具备的特性和优势,孙振东对此逐一向记者介绍。更小的迎风面积和更优的空气动力学造型带来的更低燃油或电能消耗以及更优的NVH性能。光学视镜由于受到镜面尺寸和物理结构限制,其体积和迎风面积都很难有进一步的优化空间。各种车型的视镜占整车迎风面积的比例虽有差异,但大致在3.5%~6%之间。若缩小视镜面积会导致更多的间接视野盲区,优化空气动力学造型则可能会导致更多的直接视野盲区以及更大的体积和重量。而CMS可以突破这些技术限制,在较小的体积空间下实现较大的视野范围和更优的空气动力学造型。据部分数据统计,使用CMS可以使乘用车的风阻系数降低3%~7%,使新能源车的高速续航里程增加5%。对于大型商用车如重型货车而言则受益更为明显,CMS可以使其高速行驶的平均油耗降低1.2%~2.3%。此外,CMS能够降低包括高频噪声在内的各频段风噪,实现更加友好的声音环境。更小的直接视野盲区和方便的观察角度可以提高行车安全。光学视镜需要较大的镜面面积才能够为驾驶员提供充足的间接视野范围,但驾驶员需要从侧窗或前风挡玻璃才能观察到视镜,所以视镜本身和车辆的A柱也遮挡了驾驶员观察车辆前方和侧方的部分直接视野区域。而CMS的监视器安装位置在车内,直接观察。通过统计计算,在大多数车型上,CMS能够使驾驶员一侧的直接视野障碍角减少约40%,乘客一侧可减少近50%。CMS在夜间等工况下提供更加易于观察的间接视野。光学视镜受物理和材料性能限制,在夜间、强光环境和雨雪天气下的可视性会降低。例如在夜间驾驶车辆时,后方的跟随车辆的前照灯会通过光学视镜镜面反射产生眩光。CMS的点光源测试项目,模拟测试250m处车辆两个前大灯的点光源发现系数(PLSDF)应不小于2.7或对比度系数(PLSCF)应不小于0.12,通过CMS的监视器,可以分辨出250m处的后方车辆的两个前照灯,提升夜间的行车安全。自标准发布以来,许多人提出了CMS是否即将全面取代传统汽车后视镜的疑问,孙振东表示,与其他新技术一样,CMS在市场应用的前期由于较高的技术开发难度和研发成本,产品价格相比光学视镜会高出很多,消费者在使用和驾驶习惯方面也需要时间来认可,现阶段不会全面取代光学视镜。但随着技术的成熟和市场规模的扩大,成本和价格也将下降到主流车型能够应用的阶段,消费者的认可,将逐渐得到广泛应用。CMS需要核心研发能力对于开发和生产传统视镜的企业,有些已经开始了技术转型和升级,投入资源开发CMS产品,所面临的问题是虽然了解法规要求和系统特性,但缺乏落实核心技术的研发能力。“CMS在可靠性和人机工程方面需要核心研发能力。”孙振东强调。首先,CMS满足GB15084-2022的功能和性能要求以及安装要求,这一点是CMS产品所必需的技术基础。其次,CMS需全时段全工况地稳定运行,因此对系统的可靠性和功能稳定性等有较高的要求,CMS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需要对产品可靠性和耐用性进行更多的测试和验证。CMS是高频使用的涉及行车安全的重要人机信息交互系统,驾驶员能够以习惯的方式便捷有效地观察到所需的视野范围,这就需要科学合理的界面设计和人机布局、以及对不同车况、车速和路况下合理的视野呈现和切换方式,才能支撑驾驶员观察到车辆周边外部环境,从而保障车辆运行安全。“因此,CMS的人机工程学仍然需要零部件企业和整车企业共同研发和投入。”孙振东补充道。2023-03-1710.3万1沐子

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生态环境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各主管部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2022年9月9日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机动车检验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推进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相关部门推进跨省异地检验、优化检验周期、货车“三检合一”等多轮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检车难、排长队等问题基本解决,但是部分检验机构管理服务不规范,存在降低检验标准、篡改检测数据等违法违规问题,群众反映车检存在效率低、不便利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扎实做好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规范检验行为,优化车检服务,解决好公共服务领域群众关注的“关键小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优化准入审批,提升检验机构服务能力1.优化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推行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度,检验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申请资质认定,简化资质认定流程,压缩许可和技术评审时限,加快办理进度。全面推行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和证书电子化,实现资质认定全流程网上办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2.巩固安检、环检“两站合一”改革成果。整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排放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新建检验机构对同一类车型机动车应当同时具备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检)和排放检验(以下简称环检)能力,实现“两站合一”,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对仅具备安检或环检检验能力的机构,未补齐能力且许可到期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延续资质认定许可证书,公安、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认可其出具的检验结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安、生态环境部门配合)3.试行汽车品牌销售维修企业提供检验服务。在综合评估检验机构数量、分布和检测能力等基础上,选择3至5个城市,允许具备一类、二类维修资质的部分汽车品牌销售企业试点开展本品牌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检验,实现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维修、保养、检验一站式服务。在确保安全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试点企业使用举升式设备开展底盘检验,不强制要求建设试验车道、驻车坡道、侧滑检测仪、驻车制动拉力计等设施或设备。试点企业的检测设备、系统、人员等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可以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维修保养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兼任,保证检验公平公正。(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改革创新服务,提高车检规范化便利化水平4.优化非营运小客车、摩托车检验制度。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车辆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法改装被依法处罚的,仍按原规定周期检验。机动车环检周期与安检周期一致,免于安检的车辆不进行环检。(公安机关负责,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配合)5.全面推行货运车辆年审跨省通办。道路货运经营者可通过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服务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年审业务时,直接认可检验机构上传到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信息系统的机动车检验报告,实现全国范围货运车辆年审跨省通办。(交通运输部门负责)6.改进提升环检服务水平。实施《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改进优化检测方法,监督检验机构准确执行排放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提升检验质量,避免在检验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坏。引导检验机构合理配备环检仪器设备,提高环检工作效率,避免车辆长时间排队检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7.实行网上预约车检。积极推行互联网、手机APP等“点对点”车检预约服务,临近检车日期信息提醒服务,实现检车时间、地点提前预约。检验机构要完善预约服务流程,增设预约窗口通道,优化预约检车服务体验,方便群众“随到随检”。(公安机关负责,生态环境部门配合)8.推进检验服务规范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和需求的机动车检验机构管理服务规范或者标准,明确场地规划、检测工位、服务大厅和窗口、检测流程、数据传送等要求,以标准化推动提升检验服务水平,从源头强化非法中介治理。优化检验服务流程,推行车辆检验“交钥匙工程”,由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一次性负责办结,群众办理车检只排一次队、全程一窗办。将有关服务的基本要求纳入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相关规定并进行规范管理。(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配合)三、坚持放管结合,强化检验机构监督管理9.加强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现场观察、案卷审查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的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存在违规评审行为的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人员,要严格按照要求予以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从事技术评审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负责)10.规范检验机构收费行为。机动车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检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实行所有检验项目一次收费,严禁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要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收费行为监管,密切关注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11.加强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健全完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检验机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只收费不检车、不执行国家标准检验、替检代检、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投诉处理、信息公开等多种方式,加强检验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并对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保持监督抽查。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在履行部门职责中,对发现检验机构存在违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嫌疑的,可以通过核查检测数据、视频、档案等方式进行监督。各部门间应当共享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数据、检验报告信息,畅通数据共享渠道,有效支撑各部门依法履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配合)12.严格违规检验责任追究。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依法处罚、撤销资质。对资质认定证书被吊销的,检验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使用同一地址、同一法人或者违规责任人申请资质认定。严禁检验机构与非法中介人员内外勾结招揽客源、违规检验,对检验机构有关人员与非法中介内外勾结违规检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验机构负责人、管理人以及检测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贿受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行为的,以及检验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改革取得实效13.落实改革保障措施。各地要将深化车检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周密部署实施。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和标准规范,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做好改革实施准备,确保改革措施精准落地、取得实效。(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14.强化部门组织协同。省级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要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成立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协调小组,加强部门协作、联动配合,强化信息互通,发挥监管合力,深入推进改革落地落实。发挥行业协会政策宣传、沟通协作、指导引导等作用,推动制定机动车检测行业自律公约,强化检验市场行业自律,推进车检行业有序规范发展。(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15.稳步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推进车检需求与供给总量相平衡,坚持规范检验与便民服务相结合,既要为车检改革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又要紧密立足实际、稳步实施。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改革措施,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改革氛围。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严厉查处以改革名义恶意哄抬价格、降低车检服务、绑定欺骗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2-09-0910.8万1汽车投诉网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21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张工2021年7月22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第十五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第十六条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第三章三包责任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第二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第二十八条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第三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第四章争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家用汽车产品,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乘用车,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质量问题,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第四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2021-08-1813.3万悠仁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3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1年4月27日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第四条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第七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第八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九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第十条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十一条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第十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第十六条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七条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第十八条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九条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第二十一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二)具体的召回措施;(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等;(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二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第二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和排放零部件生产者提供的资料或者专用设备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泄露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生产者依照本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召回,以及机动车存在除排放危害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21-08-0614.9万1沐子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解读一、国内外排放召回的背景和实施情况介绍(一)国际排放召回情况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是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早建立并开始实施环境保护召回,随后,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陆续展开。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指令)建立了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例如美国《清洁大气法案》、《欧盟机动车排放指令》(70/220/EEC及88/77/EEC)、日本《环境基本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等。美国《大气清洁法》规定,如果主管部门发现一定数量的某一等级或类型的机动车产品,在正常保养和使用的情况下,在规定的使用寿命内不符合该法案相关的排放标准,主管部门将通知制造商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计划,相关费用由制造商承担。20世纪70年代,环境保护召回制度在美国刚刚确立,且机动车排放控制技术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因排放不合规而召回的车辆占年度生产车辆的30%-40%,且多为主管部门强制召回。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排放控制技术的进步和排放标准的加严,上述比例下降至5%-10%。之后,随着机动车排放检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新车及在用车测试、PEMS测试、I/M制度以及遥感测试等技术为开展高排放车辆的筛查和敦促排放召回的实施提供了有效的数据支撑,也推动了由政府强制召回向受调查影响召回和主动召回的转变。1991年到2009年期间,美国共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599次,其中,制造商主动召回和受调查影响召回占全部排放召回的99.67%。可以说,欧美环境保护召回制度自实施以来成效显著,近几年闹得沸沸扬扬并仍在发酵的大众汽车“柴油门”事件,就是该制度最具代表性的实践之一。(二)国内排放召回情况出台《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既是上位法的要求,同时也有现实需要的考虑。从法律依据上来讲,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我国已于2015年10月22日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条例》规定的召回为汽车产品安全召回。虽然排放召回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的基本程序一致,但召回管理涉及的主管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排放信息收集途径、调查与认定规范、召回监督管理、排放相关零部件信息报告义务等内容均不相同。从现实生活来看,出台机动车排放召回规定符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移动源(主要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型城市,移动源已经成为细颗粒物(PM2.5)污染的重要来源。而且机动车大多行驶在人口密集区域,尾气排放直接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召回能够有效消除已售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的排放问题。自2016年1月1日《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共实施排放召回6次,涉及车辆5164辆。涉及品牌包括大众、奔驰、斯巴鲁、宝马和飞碟等,涉及部件包括催化转化器、燃油加注管软管、排气歧管和OBD诊断软件等。(三)典型案例1.第一个受主管部门影响实施的排放召回。2017年1月26日,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2号风险警示通告,召回部分进口途威、迈腾系列汽车1950辆。召回范围内车辆由于安装了特定的发动机控制模块软件,会导致部分车辆的尾气排放检测数值在实验室检测时与实际道路行驶时存在差异。2.第一个企业主动实施的排放召回。2019年7月31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GLESUV和GLSSUV汽车,共计308辆。召回范围内车辆存在尾气催化转化器混装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机动车排放标准及车载诊断系统的相关要求,可能导致车载诊断系统报警。3.第一个同时涉及排放召回与安全召回的案例。2019年10月15日,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森林人、力狮、傲虎系列汽车,共计667辆。召回范围内车辆由于变更了发动机排气歧管衬垫式样,以及图纸上对把排气歧管安装至气缸盖上的螺母的紧固扭力指示不合理,造成排气歧管紧固螺母扭力低于规定值。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震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发动机排气歧管松动,造成未经净化的尾气泄漏,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泄漏的尾气可能损坏排气歧管附近的发动机支架、线束等部件,存在安全隐患。4.第一个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召回。2020年8月28日,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召回部分奥驰系列载货汽车,共计458辆。召回范围内车辆由于配装的柴油发动机存在OBD系统标定问题,导致车辆存在超标排放的风险。二、《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内容解读(一)《规定》适用范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召回的适用范围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根据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挂车等。根据GB20891《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二十多年来,生态环境部门不断健全机动车环境管理体系,通过制定和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设计、定型、生产、销售等环节加强环境监管,保证机动车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随着产业转型升级、燃煤和机动车污染防治力度的加大,近年来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问题才逐步凸显,相关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才初步建立。但由于非道路移动机械量大面广,管理体系与机动车差异较大,目前尚不具备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环境保护召回的条件。因此,《规定》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同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保护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这与国外状况基本一致。虽然美国《清洁大气法案》规定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但从具体实施情况看,美国每年因排放风险召回汽车100-300万辆,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案例偶有发生。(二)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同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不同,机动车排放召回由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共同管理。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境排放召回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在信息收集、缺陷调查与认定、责令召回、召回实施监督等召回管理各环节,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同时又有不同分工。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与市场监管总局加强信息共享;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接受生产者召回计划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会同生态环境部开展信息和技术会商、缺陷调查与认定、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以及效果评估、责令召回等工作。(三)与现有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的关系1.机动车排放召回具有特殊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的召回均为产品安全召回。机动车排放召回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涉及的管理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排放信息收集途径、调查与认定规范、召回监督管理、排放相关零部件信息报告义务等内容均不相同。2.召回管理基本程序、企业责任以及时限要求与现有汽车产品安全召回基本保持一致。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从信息收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到召回监督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管理程序基本一致。机动车生产者信息追溯管理、风险信息报告、主动调查分析与配合、停止生产经营、召回计划报告与发布、召回总结等义务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生产者义务基本一致,仅根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特点,规定了生产者需报告排放风险相关信息。《规定》中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排放召回的相关时限要求也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一致,保证整体召回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四)信息收集途径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不同,消费者报告不再是采集机动车排放危害信息的主要渠道。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信息收集渠道:1.主管部门信息收集和共享。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2.生产者信息报告。机动车生产者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3.经营者和零部件生产者信息报告。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五)关于召回条件根据《规定》,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排放危害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规定》涉及的排放标准主要包括GB18352.6-2016《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7691-2018《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都是中国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GB18352.6规定了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类、M2类和N1类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第六阶段型式试验的要求、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检查的要求和判定方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该标准要求;在2025年7月1日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GB18352.5-2013相关要求。GB17691适用于装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M2、M3、N1、N2和N3类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1类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型式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新生产车排放监督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检查,自202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应符合该标准要求。《规定》在执行排放标准时,采用“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的原则,符合法律要求和管理实际。2.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正常寿命周期内,整车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符合标准规定的限值。3.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满足标准要求,但存在排放控制用车载诊断(OBD)系统、排放系统使用软管及其接头、油箱盖防止燃油蒸发物排放、排放相关电控系统等要求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例如,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所有机动车应装备OBD系统,在产品全寿命周期内记录排放相关部件故障,且生产者不得对OBD系统进行改造。实际发现部分生产者通过改变OBD系统标定、预先关闭功能等方式,致使OBD系统应报故障而不报,逃避政府监管。不合理排放情形主要指机动车在标准工况下测试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标准限值,但在实际工况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限值的违规排放。2015年德国大众在所产车内安装非法软件、故意规避美国汽车尾气排放规定,车辆实际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法定标准的40倍,被美国罚款43亿美元,涉及机动车1100万辆。前两种情形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在国外排放召回实践基础上的总结。(六)调查与认定规范《规定》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汽车产品缺陷调查与认定程序相比,虽然基本流程一致,但部分环节增加了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联合开展的要求。主要涉及:1.共同开展排放危害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2.共同处理生产者异议。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3.共同实施责令召回。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七)其他说明1.关于与排放检验工作的衔接。统计分析发现,由于车主对消除排放风险的积极性不高,国外环境保护召回完成率普遍低于安全召回完成率。为此,《规定》创新性地提出了排放召回要与机动车排放检验衔接,明确在机动车排放年检时,检验机构要对召回范围的车主予以提醒,督促车主积极配合完成环境保护召回,切实减少排放污染。2.关于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信息报告。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相比,增加机动车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的规定。三、分析排放召回对机动车产业的影响(一)机动车产业情况汽车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2020我国汽车销量继续蝉联全球第一。汽车制造业利润增长4.0%。202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72亿辆,其中汽车2.81亿辆;全国70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全国有70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同比增加4个城市,31个城市超200万辆,13个城市超300万辆,其中北京、成都、重庆超过500万辆,苏州、上海、郑州超过400万辆,西安、武汉、深圳、东莞、天津、青岛、石家庄等7个城市超过300万辆。2019年,全国机动车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物(PM)等四项污染物排放总量为1603.8万吨。汽车是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CO、HC、NOx和PM超过90%。按车型分类,货车排放的NOx和PM明显高于客车,其中重型货车是主要贡献者;客车CO和HC排放量明显高于货车。按燃料分类,柴油车排放的NOx接近汽车排放总量的80%,PM超过90%;汽油车CO和HC排放量较高,CO超过汽车排放总量的80%,HC超过70%。占汽车保有量7.9%的柴油货车,排放了60.0%的NOx和84.6%的PM,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二)《规定》实施的预期影响排放召回是国际通行做法,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实施数十年,对降低机动车的排放水平,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排放召回单车召回成本可能高于汽车安全召回,《规定》短期内会给部分机动车企业,尤其是排放技术水平较低的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和品牌压力。但从长期来看,实施排放召回是必然趋势,《规定》会促使机动车行业更为重视排放技术研发及相关的标准要求,倒逼企业主动进行技术升级。比如,机动车企业要加强排放相关的研发与测试,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产品;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应主动创新,开发高性能、高可靠性的排放零部件产品。实施排放召回是趋势必然,企业只有主动对标差距,夯实基础,加强创新,才能由价格优势为主向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综合竞争优势转变,才能实现产业高质量发展,真正成为世界汽车强国。2021-08-0614.3万沐子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21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张工2021年7月22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第十五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第十六条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第三章三包责任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第二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第二十八条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第三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第四章争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家用汽车产品,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乘用车,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质量问题,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第四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2021-08-0613.6万沐子
